· 标题: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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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院: 夏县院
· 发布人: 夏县院1
· 发布时间: 2020-08-03
· 状态: 已发布
· 内容: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检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住夏县**乡**村。2009年4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11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5时37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M****7小型轿车行驶至闻夏线枣园村口时,因有酒后驾驶嫌疑被夏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带回,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93.2mg/100ml。2020年1月8日经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20】酒检字第025号)对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3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苗霞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夏县**乡**村,联系电话1503508****,保证人杜某某,联系电话1503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