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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时间:2020-08-3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夏检刑公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住址夏县**镇**路**号,农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2月19日10时,夏县水头镇西张村的周某某在其村主干道上碰见被告人柴某甲开皮卡车过来,周某某计划拦住柴某甲,向柴某甲要所欠工钱时,被告人柴某甲开车撞向周某某后,周某某趁机爬上柴某甲皮卡车的机盖,一手抓住雨刷,一手抓在前挡风玻璃和机盖交接处的槽内。被告人柴某甲见状并没有采取刹车制动,不顾周某某的人身安全及在正月里乡村主干道上行人和车辆较多的状况,反而驾驶皮卡车继续前行,在前行中,被告人柴某甲用方向盘左右摆动,企图将周某某甩下车,在行驶大约100多米后,柴某甲的皮卡车与本村付某某的农用三轮车相撞,柴某甲驾驶的皮卡车才被迫停下来。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造成周某某右腿骨折、农用三轮车驾驶员付某某及副驾驶位坐的其妻子车西霞、路边的王某甲、王仙果、王玉爱等人受伤。2011年5月10日,经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王玉爱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2018年8月2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腿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柴某甲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柴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事发现场车辆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乙、康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以及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不顾周围行人安危、驾驶车辆撞伤他人致二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柴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甲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员:  苏新芳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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