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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
时间:2015-05-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498  

被告人尉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夏县****村人,农民,现住夏县****村。20116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1021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1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11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924日上午7时左右,夏县瑶峰镇南关的尉某乙独自一人到夏县玻璃厂附近的天泰名都工地,以天泰名都工地所盖楼遮挡其家农田阳光为由,将工地上安装在被告人尉某甲家门口的电闸关掉,要求工地负责人前来协商此事,致使工地停工;后被告人尉某甲听到门口吵闹便从家出来,并劝说要尉某乙离开,但尉某乙坚决不走,被告人尉某甲要拉尉某乙离开时,尉某乙将被告人尉某甲的左手咬伤,被告人尉某甲便对尉某乙脸部实施殴打,致使尉某乙受伤住院。

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尉某乙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尉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尉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娟  

20141121     

附:

1.被告人尉某甲现押于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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